第五十八条

有效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严重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的;

(二)占用现状或者规划道路红线范围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强制性规定的;

(四)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的;

(五)在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长江、河湖、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经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轨道交通走廊的;

(七)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八)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楼顶部、退层、露台、设备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九)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建设工程造价包括违法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材料等工程整体造价。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