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房屋遭受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倒塌、损毁,或者经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可以申请翻建。

危险房屋翻建应当按照原址、原面积、原高度的原则,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确因改善基础公共设施和基本生活条件而增加面积、层数、高度的,以及确需移动房屋原址进行改建的,应当保障相邻建筑的采光、通风等权益,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

属于历史建筑的危险房屋进行翻建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