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不断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市场发展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法规 · 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