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进行分类治理:

(一)采取适当安全措施消除危险的,可以处理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邻建(构)筑物的,应当停止使用;

(四)整幢危险已无修缮价值,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邻建(构)筑物的,应当立即整体拆除。

房屋出现险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报告。

危险房屋治理需要改变房屋原有面积、高度和结构布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