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进行分类治理:
(一)采取适当安全措施消除危险的,可以处理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邻建(构)筑物的,应当停止使用;
(四)整幢危险已无修缮价值,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邻建(构)筑物的,应当立即整体拆除。
房屋出现险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报告。
危险房屋治理需要改变房屋原有面积、高度和结构布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