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

有效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减少物业服务内容、压缩服务频次、降低物业服务标准的,由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降低其信用等级,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第三项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超期收取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价格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擅自拆除、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擅自撤离、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终止服务撤离时,拒不移交属于业主的档案资料、物品、资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