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有效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地上以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分割管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及时移交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等设施设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并提供相关资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不履行物业交接验收义务的。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