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减少物业服务内容、压缩服务频次、降低物业服务标准;

(二)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催收物业费;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超期收取费用;

(四)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五)擅自拆除、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设施设备;

(六)擅自撤离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七)终止服务撤离时,拒不移交属于业主的档案资料、物品、资金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