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决定暂停其履行职责并予以公示,提请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经劝阻后拒不改正的;
(二)一年内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总次数半数以上的;
(三)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人内任职的;
(四)因违法违纪接受调查且被采取相应强制措施的;
(五)在任职期间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六)其他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依照前款规定作出暂停其履行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作出;逾期未作出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暂停业主委员会委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