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应当相对集中安排在物业管理区域中心或者出入口附近,地面以上、二层以下,配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有独立通道。

分期开发建设的,在物业服务用房尚未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无偿提供符合标准的临时物业服务用房。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提供,面积不得高于五十平方米。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