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与管理,将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资金投入,协调、处理排水与污水处理活动重大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水务、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