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第二十八条有效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范围为:(一)排水及其再生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三米以内,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一米以内;(二)排水沟护坡两侧各一米以内,排水渠护坡两侧各三米以内;(三)窨井、泵站、污水处理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排水设施的关键位置设置保护标识。地方法规 ·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