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构建居家养老服务体系,为老年人居家养老提供支撑;

(二)建立与居家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统筹规划、按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五)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六)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信息网络建设;

(七)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要求,配备专职、兼职养老服务工作管理人员,支持和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