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不履职或者不正确履职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