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予批准:
(一)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域内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实施的非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开发项目;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内开垦、取土、挖砂、开矿、采石、伐木的项目;
(四)水工程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的;
(五)位于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一级区的保护区和保留区内可能严重影响水质的项目,以及对水功能二级区的饮用水水源区水质有影响的项目;
(六)实行分期建设,其前期工程存在水土保持方案未报批、未落实或者水土保持设施未验收等违法行为,尚未改正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