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攀爬、踩踏、刻划、涂污等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损坏文物保护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置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