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三条有效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四)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