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研究审议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推进有关单位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划、政策、措施、标准;

(三)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指导有关单位的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

(四)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五)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

(六)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宣传教育、考核评估和表彰奖励工作;

(七)履行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设立专兼职相结合的未成年人权益督查专员。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