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公共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持续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推进老旧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背街小巷、建筑工地环境卫生标准化管理;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和农村户厕改造,加强无害化卫生厕所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完善环境卫生设施,落实环境卫生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订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形式,组织动员村(居)民参与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庭院和村庄(小区)整洁卫生。

地方法规 · 景德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