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接收畜禽后三日内向所在地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