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鼓励建筑产权单位、使用单位、管理单位和物业服务人结合实际在室外设置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

禁止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人等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情况进行巡查,发现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的,应当及时依法劝阻、制止或者组织清理。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