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健康护理等义务。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鼓励家庭成员参加家庭照护培训。

倡导老年人建立文明、健康、积极、合理的养老消费方式。

地方法规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