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闲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并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接收和使用情况及时通报民政部门。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具体功能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使用要求组织配置,民政部门负责功能定位、标准指导和资金统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用途,不得挪用、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重新配置。
鼓励将闲置的国有或者集体房产依法无偿或者低偿用于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务。鼓励社会力量将闲置场所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地方法规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