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地理标志申请经批准或者登记、注册后,申请人为该地理标志管理人。申请人注销、解散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责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指定或者协调地理标志管理人。

地理标志管理人应当推动地理标志标准、管理规范或者规则的执行,推广应用过程控制、产地溯源等管理方法,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等进行管理。

鼓励地理标志管理人探索开展地理标志产区等级划分。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