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在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过程中,不得以采代修,擅自开采矿产资源。因合理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新产生的和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土石料利用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土石料先用于该修复工程,纳入修复工程成本管理;有剩余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托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销售收入优先用于保障该矿山生态修复工程。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