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与管理第三十二条有效居民住宅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用于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优先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不得只售不租;仍有剩余的,鼓励向社会开放。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按照设计在实地标注,并优先向业主出租,不得出售、赠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