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停车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合法使用场地的材料;
(三)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交通设施设置等内容;
(四)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说明、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五)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停车管理主管部门重新备案。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