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分类屋(亭)、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违反前款规定,导致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或者影响城市容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设置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