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充水试压、低温运行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热用户暂停用热的;
(三)不按规定处理热用户投诉的;
(四)不及时组织抢修的;
(五)擅自推迟供热、中断供热、未按规定供热期限提前停止供热的;
(六)无故未向热用户退还用热费的;
(七)其他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