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众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第十六条有效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应当对征集到的公众意见和建议归类整理、分析研究,对科学、合理的意见建议,应当予以采纳。提交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审议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应当在草案说明中对公众参与的基本情况予以说明。地方性法规统一审议机构应当在法规审议结果报告中对公众参与的基本情况予以说明。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