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章 一般管理第二十三条有效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犬管理需要,通过建立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犬只收留场所,收留流浪犬、弃养犬和有关管理部门没收的犬只。鼓励依法设立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积极参与犬只收留活动。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8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