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章 一般管理第二十条有效养犬人和犬只经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放任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三)放任犬只攻击他人;(四)放任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8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