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养犬人和犬只经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三)放任犬只攻击他人;

(四)放任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