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变更或者注销养犬登记:

(一)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

(三)犬只送交收留场所的;

(四)犬只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五)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