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持卡人出租、出借本人的社会保障卡谋取利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中止其社会保障卡的社会保障应用功能,并责令改正,由相关部门依职权追缴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的社会保障卡,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买卖、伪造、变造社会保障卡,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