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装及调整结算水表、毁坏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干扰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正常计量、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连的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水表井、阀门井内接装水管或穿插其他管道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