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和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