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管理,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水质检测,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并在清洗消毒后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检测结果应当予以公示。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具备清洗消毒能力的,应委托专业清洗消毒服务单位进行。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经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