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配备水质检测机构和专职检测人员,定期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水质进行检测。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

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