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