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 安全使用第十条有效自建房屋具有以下情形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相应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一)达到或者超过设计年限的;(二)改建、扩建、移位的;(三)建筑用途或者使用环境改变前的;(四)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缺陷或者损伤、变形等情况的;(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农村自建房屋的安全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进行。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