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