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决定续聘、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

(二)挪用、侵占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等业主共有财产或者擅自改变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性质和用途;

(三)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电梯检测维修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

(四)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不正当利益;

(五)明示、暗示物业服务人减免物业费、停车费或者其他费用;

(六)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七)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

(八)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九)拒不执行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业主、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