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建设经营性自建房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并依法取得用地、建设等许可,严格执行有关房屋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并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事故隐患。存在违法建设、违法违规审批问题的自建房,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加强经营性自建房监督管理,加强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共享。 经营性自建房相关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审批后监管,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履行房屋安全责任;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领域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员制度和网格化动态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自建房的日常安全巡查,对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具备经营和使用条件的,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督促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及时整改。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