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且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比例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应当有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在作出任免决定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