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犬只收容中心,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协助做好犬只狂犬病免疫等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