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经依法审查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项目开发和施工建设。

商品房交付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建设工程及其配套设施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

建设工程规划条件要求配套的学校、幼儿园、养老服务设施、物业用房、垃圾转运站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商品房交付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条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完成小区内绿化、道路、车位(车库)、安防等其他设施建设,不得擅自降低交付标准。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