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对符合移交标准的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列入自治区以及盟、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移交;列入旗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移交。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在六个月内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期限;由于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