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妨碍河道畅通的砂坑,业主不及时回填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回填;逾期不回填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催告仍不回填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回填,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不及时回填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农村牧区以集中堆存、掩埋方式处理垃圾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向河道、沟渠、废井、废弃矿坑等倾倒垃圾等污染物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污染物、消除污染,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不消除,经催告仍不清除、不消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清除、消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地方法规 ·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