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