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本省依照法律规定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特征,制定本省特征性污染物控制因子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级以上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