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或者区域: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共服务办事大厅等;

(二)医疗机构、教育机构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等;

(三)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游乐场、封闭式景区等;

(四)除小型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根据需要临时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或者区域。

除前款规定外,商场、超市、餐饮等经营场所可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和同乘人员的同意。

地方法规 ·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